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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修改
发布时间2008年4月22日12时07分

  

  卫生部近日通知修订《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2006版)》,其中原为报考人员应按本人试用期所从事的专业报考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修订为报考人员应按本人取得学历的医学专业和与之相一致的试用期合格证明报考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

  《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2006版)》第十三条原为:在军队所属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符合报考条件的考生应作为地方考生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到驻地附近考点办公室报名,并参加相应考试。在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符合报考条件的在编人员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可参照地方报考人员按规定在地方报考。修订为:在军队(含武警,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所属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符合报名条件的现役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到驻地附近考点办公室报名,并参加相应考试。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社会服务的军队医院聘用或试用的非现役人员,持所在军队医院出具的试用期合格证明可以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原第十五条第五款为:非现役军人持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试用期证明报考或在军队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不予受理医师资格考试报名。修订为:非现役人员持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试用期合格证明报考或在军队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不予受理医师资格考试报名。

  第十七条原为:试用机构出具的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连续两次(两年)有效。第三次(年)参加医师资格考试除需提供原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外,还应提供在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培训机构培训6个月并考核合格的证明。修订为:试用机构出具的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当年有效。再次参加医师资格考试,需重新在试用机构试用并提供考核合格证明。 

 

                                                     摘自《健康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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